修正《飲用水管理條例》 [臺灣當局]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2006-1-27 實施日期:2006-1-27 修正「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它設施導引供應合于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后供應之水。 四、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于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它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于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第6條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凈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準條件、駁回、補正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第8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并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并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采樣、檢驗水質狀況,并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采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13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準條件、駁回、補正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并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志,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采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5-1條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于原因消失后,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于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采樣,并以同一水樣送檢后,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準后,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 (刪除) 第1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23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制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采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制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第24條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27條 (刪除) 第29條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于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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