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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河川管理辦法」 [臺灣當局]

                                        轉發微薄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河道管理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經水字第09404608310號令
                                        發布日期:2005-10-27
                                        實施日期:2005-10-27

                                         

                                        修正「河川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濟部
                                        經水字第09404608310號令
                                        修正發布第6、15、18、20、27、28、32~34、36、44~46、52、56、58~61條條文

                                          第6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

                                          (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范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

                                          (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范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范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筑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并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區:指河川出?谥疗骄统蔽惶幹畢^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后。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或河川治理計畫用地范圍線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它河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河川治理計畫線及河川治理計畫用地范圍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第15條 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并附圖管理;其它機關或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依河川治理計畫線及管理機關許可經辦完工河防建造物,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管理機關接管。

                                          第18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在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范圍,分別組織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輔導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前項搶險位于中央管河川者,其所需經費管理機關得予補助之。前項河防建造物之搶修,由該管河川管理機關辦理。

                                          第20條 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局指揮;遇緊急情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系先行搶險。

                                          第27條 管理機關應依所轄河川水土資源、生態環境、自然景觀及河川治理計畫,并參酌河川沿岸土地發展等情事,訂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公告其管理使用分區、得申請許可使用之范圍及其項目。但原已許可使用者,應俟使用期限屆滿后始得變更,其為種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次期滿后再行變更之。

                                          前項經許可使用之土地于許可期限屆滿或使用人放棄使用時,管理機關應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所定期限整復者,除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分外,并得于審查符合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后,指定期限公告受理申請許可使用。

                                          第28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它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采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采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范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它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于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第32條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后,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于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并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后認為符合規定者,應于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后發給使用許可書。

                                          第33條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筑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于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于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分。但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于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后,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并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準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第34條 申請種植植物、圍筑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筑魚塭及插、吊蚵者,如系其它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它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并應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范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三個月者,得于會勘時提示戶口簿。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它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制,測繪人應簽名蓋章,并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并到場復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于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于期限屆滿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可書、戶籍謄本、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使用費繳納證明,依原使用許可范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三年;準予展期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但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五公頃;圍筑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不得超過三公頃。

                                          第36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圍筑魚塭及插、吊蚵:

                                          一、法人。但圍筑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戶籍為寄居者。

                                          四、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第44條 申請采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采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采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萬五千分之一,并標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并一并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采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采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并以透明紙繪制,測繪人應簽名蓋章,并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并到場復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并標示采取面積、高程、采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采區之限制。

                                          第45條 管理機關為疏;蛘砗拥乐枰,辦理土石采取時,屬中央管河川之單一縣(市)河段,得由當地縣(市)政府擬定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后許可辦理之。

                                          第46條 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

                                          (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其它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范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范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制,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并到場復測。

                                          第52條 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同時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于完成后提供其它經許可使用者使用;其它同時使用者,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非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得不經申請許可,但應限于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并自行注意安全。

                                          政府機關為維護河川防護以外之公益需要,于無其它替代道路可通行時,得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但不得增辟聯外通行閘門。

                                          第56條 管理機關受理河川使用申請及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案件,應向申請人及許可使用人征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其征收標準,由各級管理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前項使用規費之征收,以核準期限一次征收。但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種植植物使用者,以核準期限分年期征收。

                                          許可使用行為,除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外,均應繳納保證金。保證金除抵繳其使用費外,如有其它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者亦得抵扣之。

                                          第58條 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于繳納期限屆滿后,訂期催繳,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應于其保證金中扣除。

                                          第59條 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之使用行為時,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繳交行政規費。

                                          第60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行為而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于本辦法修正后一年內提出申請并補繳使用費,其逾期未提出申請者,應依本法處分。
                                         
                                         
                                        前項補繳之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期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應于本次修正施行后補征開始使用之日起至補征當年期之使用費。

                                          第61條 管理機關應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對于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于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并于完成清查后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

                                          前項私有地所有權人變更時,應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后,由原許可使用人向管理機關申報,其屬繼承者,由繼承人辦理之。

                                        信息來源:找法網  http://china.findlaw.cn/
                                        原始網址:http://china.findlaw.cn/fagui/guojifa/tw/23/48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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